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司拍,203,202401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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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許林自


相 對 人 李耕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於110年7月20日之金錢消費借貸,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110年9月20日,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110年7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600,000元,詎經屆期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1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而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本件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李耕宇於110年5月18日所簽發、面額320,000元、到期日為110年5月28日、票據號碼TH512885號之本票,及相對人李耕宇於110年4月28日所簽發、面額310,000元、到期日為110年5月13日、票據號碼TH512881號之本票,作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然上開文件與登記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10年7月20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清償日期:110年9月20日均不相符,然自形式以觀,尚難認上開本票2紙債權確屬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

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

聲請人雖未能提出與登記相符之債權證明文件,然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 分區 面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岡山 福潭 488 鄉村區 98.71 全部 2 高雄 岡山 福潭 492 鄉村區 100.82 全部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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