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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封心修
賴宇頎
上二人
共同代理人 何盈盈
相 對 人 賴委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11年11月11日所立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債權人封心修、賴宇頎之債權額比例各2分之1),債務清償日期:112年11月10日,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111年11月1日向聲請人封心修借款500,000元,於111年11月1日向聲請人賴宇頎借款500,000元,並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112年11月11日止,到期借款人應將借款本金及應付之一切款項一併清償,詎經屆期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2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而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
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 分區 面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阿蓮 青安 122 一般農業區 31.93 全部 2 高雄 阿蓮 青安 123 一般農業區 882.99 全部 備註 債權人封心修、賴宇頎之債權額比例各2分之1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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