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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白蕙瑄
顏志峰
相 對 人 宋芬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11年12月12日所立票據之借款,設定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聲請人顏志峰債權額比例800分之350、聲請人白蕙瑄債權額比例800分之450),債務清償日期:112年3月12日,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112年12月12日簽發面額3,500,000元、受款人為顏志峰、到期日為112年3月12之本票1紙向聲請人顏志峰借款;
相對人於112年12月12日簽發面額4,500,000元、受款人為白蕙瑄、到期日為112年3月12之本票1紙向聲請人白蕙瑄借款,詎上開本票2紙屆期經向相對人提示未獲清償,並經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41號、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17號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2紙、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而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
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左營 新庄 十二 1022 空白 3028 100000 分之864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3801 新庄段十二小段1022地號土地 鋼骨造27層 16層:132.39 合計:132.39 陽台:29.31 花台:6.4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 共有部分 新庄段十二小段3873建號,面積:8529.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73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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