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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陳貞伶
相 對 人 蘇得興
債 務 人 黃姜娥
債 務 人 達強鐵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得興
蘇業翔
蘇姵云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蘇得興於民國㈠108年9月12日、㈡108年10月15日、㈢108年10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㈠相對人蘇得興、㈡相對人蘇得興、債務人黃姜娥、達強鐵材行、達強鐵材有限公司、㈢相對人蘇得興、債務人黃姜娥、達強鐵材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㈠6,360,000元、㈡5,400,000元、㈢4,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㈠存續日期各依照借款契約書所約定,㈡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7年7月16日止,㈢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3年10月6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之清償日期、利息利率、違約金,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蘇得興於民國108年9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5,300,000元,又相對人蘇得興、債務人黃姜娥、達強鐵材行、達強鐵材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9月10日因聲請人代位清償而積欠聲請人2,450,000元、2,450,000元、1,450,000元,共計積欠本金11,650,0000元,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而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切結書、協議書、本票、存證信函暨收件資料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以112年12月5日及112年12月6日橋院雲非凌112年度司拍字第215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嗣經通知後,關係人黃姜娥具狀表示其認為債權不存在也不予承認,相對人蘇得興則具狀表示其於109年2月4日以新光銀行匯款清償3,200,000元,112年10月5日經橋頭地方法院拍賣分配4,202,123元,實際債權為3,900,000元,依上開已付款7,402,173元,故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全數清償完畢等語。
㈡、經本院將相對人及關係人陳報狀轉知聲請人,聲請人另具狀陳述意見略以:⒈本件與關係人黃姜娥無債權關係存在。
⒉本件抵押權擔保債權額係1656萬元,而非僅相對人所稱之390萬元;
聲請人並未自橋頭地院之執行拍賣中獲得分文之分配金額,故相對人所述聲請人獲得分配4,202,123元並非實在。
又相對人蘇得興所稱新光銀行匯款清償320萬元係為相對人之妻黃姜娥以其為所有權位址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481建號建物作為抵押標的時所清償之債權事件,並非本次拍賣抵押物事件等語。
四、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經催告債權未受清償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切結書、協議書、本票、存證信函暨收件資料影本等件為證,本院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至相對人雖陳報上開主張,然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祗須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縱相對人為前開之主張,核係屬另外法律關係,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該部分應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按前開判例要旨,仍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即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本件仍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 分區 面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鳥松 大華 412 空白 694 10000分之2291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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