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司拍,218,202401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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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孫文慶
相 對 人 陳宥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相對人分別於㈠101年4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保證、信用卡契約、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貼現、買入光票、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特約商店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5,0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1年3月21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104年5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保證、信用卡契約、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貼現、買入光票、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特約商店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4年5月24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分別於㈠101年3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4,210,000元,借款期間自撥款日起30年,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104年5月25日向向聲請人借款1,190,000元,借款期間自撥款日起10年,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相對人僅分別還款繳息至112年8月26日、至112年9月12日,即未依約清償,依借款契約書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催告通知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綜合歸戶查詢、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為證。

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

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左營 左東 528 (空白) 2688 10000 分之54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440 左東段528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15層 3層:74.7 合計:74.7 陽台:7.9 雨遮:4.23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共有部分 左東段1523建號,面積:8273.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51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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