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湖內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蘇漢鐘
代 理 人 陳浚銘
相 對 人 邱百君
債 務 人 劉慧珍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復已揭示。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劉慧珍於民國107年4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即債務人為他人保證之債務)、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7,5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7年4月17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劉慧珍分別借款如下:㈠債務人劉慧珍邀同第三人劉育函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5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1,42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6日起至114年5月6日止,分10期攤還,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債務人自112年5月6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568,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債務人劉慧珍邀同第三人劉育函為一般保證人,於109年7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29日起至114年7月29日止,自借款之日起分60期攤還,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及借款餘額計付利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債務人自112年6月29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166,65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債務人劉慧珍邀同第三人劉育函為連帶保證人,於107年4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2,6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7年4月20日起至109年4月20日止,第1期至第24期每期攤還本金新臺幣20,000元,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到期清償本金及利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債務人自112年6月20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1,56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㈣債務人劉慧珍邀同第三人劉育函為連帶保證人,於107年4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2,4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7年4月20日起至117年4月20日止,每1個月為1期,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債務人自112年6月20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1,609,62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又債務人劉慧珍已於112年8月28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並登記予相對人邱百君,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之而受影響,且因聲請人之抵押權係在信託登記前即已設定,亦不受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借據、授信約定書、帳務明細、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
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債務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債務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 分區 面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湖內 海埔 3243 特定農業區 1950 全部 2 高雄 湖內 海埔 3244 特定農業區 2860 全部 3 高雄 湖內 海埔 3245 特定農業區 2308 全部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