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司拍,223,20240129,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林慶文
相 對 人 劉進德


相 對 人 葉靜如


債 務 人 黃思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復已揭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進德、債務人黃思怡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劉進德、債務人黃思怡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信託關係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8年12月23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分別於㈠債務人黃思怡於111年8月10日邀相對人劉進德為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10日起至126年8月1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未未依約清償本金,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債務人黃思怡自112年9月10日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864,01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債務人黃思怡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自112年10月28日起未依約清償信用卡債務,尚積欠信用卡帳款297,33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相對人劉進德於108年12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8年12月25日起至118年12月25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劉進德自112年8月25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354,39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㈣相對人劉進德於109年4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750,000元,借款期間自107年4月21日起至119年4月2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劉進德自112年8月21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548,95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又債務人黃思怡已於112年7月24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並登記予相對人葉靜如,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之而受影響,且因聲請人之抵押權係在信託登記前即已設定,亦不受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關係戶科目餘額查詢、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等為證。



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債務人黃思怡、相對人劉進德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

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劉進德、債務人黃思怡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劉進德、債務人黃思怡,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相對人劉進德、債務人黃思怡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湖內 大湖 2133 空白 1698 全部 備註:所有權人:相對人劉進德、葉靜如,權利範圍各2分之1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989 大湖段2133地號土地 加強磚造2層 1層:104.52 2層:104.52 屋頂突出物:9.06 合計:218.10 X 全部 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 備註 所有權人:相對人劉進德、葉靜如,權利範圍各2分之1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