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司拍,229,20240129,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呂季美
相 對 人 劉易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易昀分別於㈠民國110年11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票據、墊款、透支、保證、因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金錢債務及因信託契約所衍生之金錢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0,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0年11月1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償日期;

㈡民國110年11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票據、墊款、透支、保證、因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金錢債務及因信託契約所衍生之金錢債務,設定4,3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0年11月1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償日期;

㈢民國110年11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票據、墊款、透支、保證、因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金錢債務及因信託契約所衍生之金錢債務,設定2,7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0年11月1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償日期,均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劉易昀分別於㈠110年11月5日邀第三人郭威宏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8,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5日起至130年11月5日止,分24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債務人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111年11月22日邀第三人郭威宏向聲請人借款3,6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112年11月22日止,自實際借用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利息按期繳付,到期償還本金,如未依約付息時,經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債務人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110年11月5日邀第三人郭威宏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2,3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5日起至117年11月5日止,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㈣110年11月5日邀第三人郭威宏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5日起至130年11月5日止,分24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債務人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㈤111年11月22日邀第三人郭威宏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5,2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112年11月22日止,自實際借用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利息按期繳付,到期償還本金,如未依約付息時,經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債務人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㈥110年11月5日邀第三人郭威宏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5日起至117年11月5日止,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相對人劉易昀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定合理期間書面通知後,未獲置理,截至112年9月5日除攤還部份本金,尚積欠本金共計7,572,78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動用申請書、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存證信函暨掛後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劉易昀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

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劉易昀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劉易昀,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相對人劉易昀逾期迄今仍未具狀表示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左營 新庄 六 839 空白 152 4分之1 2 高雄 左營 新庄 六 840 空白 125 4分之1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229 新庄段六小段839、840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3層 1層:27.34 2層:41.92 3層:41.92 騎樓:14.58 合計:125.76 X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號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