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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6號
聲請人即債 徐伯銘
務人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代 理 人 陳榮上
相對人即債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0年8月20日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1年(即自民國112年12月起至113年11月止共1年停止履行,自民國113年12月起繼續履行)。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不適用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次按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雖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條例第7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惟此項裁定應自聲請時起向後生效,並無溯及效力,對於聲請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不得任予變更。
債權人就該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仍可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
債務人就聲請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部分聲請延期清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聲請時尚未屆期部分,得准予延長履行期限【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0日裁定認可其所提更生方案。
後聲請人於111年9月間具狀主張,其於111年2、3月間因故遭原僱主要求離職,嗣於111年6月間至台京企業有限公司任職,惟收入銳減,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應負擔之子女及母親扶養費後,自111年5月起已無法履行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8號裁定自111年9月起停止履行至112年8月確定。
三、次查,聲請人於112年12月5日另具狀主張,現因罹患口腔惡性腫瘤,無法從事原有工作,又體力日漸衰退,尋覓工作屢屢受阻,迄今猶無穩定工作收入,無法履行更生方案,故再請求聲請延長履行1年,自112年9月起延長自113年8月止。
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
惟參酌前開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本件聲請人係於112年12月5日始向本院聲請延期清償,就聲請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部分,聲請延期清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聲請時尚未屆期部分,得准予延長履行期限,另審酌其聲請本意係因病休養,需延長履行期限1年,爰斟酌聲請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珮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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