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351號
聲 請 人 蔡品婕
黃玉峯
相 對 人 孫若喬
郭彥涒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孫若喬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蔡品婕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孫若喬負擔。
相對人孫若喬、郭彥涒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黃玉峯新臺幣壹仟零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孫若喬、郭彥涒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孫若喬於民國112年4月5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孫若喬新臺幣(下同)17,750,000元、未載到期日;
及相對人孫若喬、郭彥涒於民國112年4月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黃玉峯10,75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