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司票,1400,20240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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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400號
聲 請 人 劉明達


相 對 人 陳宥叡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8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

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請求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屆期有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除前開准許部分外,尚對本票請求自各發票日起至到期日前一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惟該本票有記載到期日,且未另外約定利息起算日,依前開說明,其利息應自各本票到期日起算,聲請人請求自各本票發票日起算至到期日前一日之利息,即逾主文第一項准許部分者,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 算日(民國) 票據號碼 001 110年12月10日 30,000元 112年11月30日 0000000 002 110年12月10日 30,000元 112年11月30日 0000000 003 110年12月10日 30,000元 112年11月30日 0000000 004 110年12月10日 30,000元 112年11月30日 0000000 005 110年12月10日 30,000元 112年11月30日 0000000 006 111年3月23日 30,000元 112年11月30日 0000000 007 111年3月23日 30,000元 112年11月30日 0000000 008 111年3月23日 30,000元 112年11月30日 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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