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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426號
聲 請 人 李婉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羅健銘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經改寫,且未於改寫處簽名蓋章,應以改寫前文意即民國112年9月13日負票據之責任,而聲請狀記載提示日為112年7月21日,是否有誤,請具狀說明,若為有誤,請具狀說明提示日為何日(請具狀具體說明年、月、日),並更正利息自提示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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