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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471號
聲 請 人 莊麗卿
相 對 人 王錦慧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8紙,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8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為完全之有價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不得分離。
執有票據之人,始得行使票據權利;
如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
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為行使票據權利方式之一,於聲請時自應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確實執有本票而得行使票據權利,如聲請人無法或拒絕提出,其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誤向無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投遞聲請狀,經該院裁定移轉至本院辦理,聲請人於向臺北地院聲請時雖已提出本票原本,惟該院於裁定移轉後,已逕將本票原本發還聲請人,故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13年2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限期提出系爭本票原本,該裁定均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提出,依前開說明,其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147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111年8月1日 5,000元 111年9月6日 TH434278 002 111年8月1日 10,000元 111年9月21日 TH434279 003 111年8月1日 5,000元 111年10月6日 TH434280 004 111年8月1日 10,000元 111年10月21日 TH434281 005 111年8月1日 5,000元 111年11月6日 TH434282 006 111年8月1日 10,000元 111年11月21日 TH434283 007 111年8月1日 5,000元 111年12月6日 TH434284 008 111年8月1日 10,000元 111年12月21日 TH434285 009 111年8月1日 5,000元 112年1月6日 TH434286 010 111年8月1日 10,000元 112年1月21日 TH434287 011 111年8月1日 5,000元 112年2月6日 TH434288 012 111年8月1日 10,000元 112年2月21日 TH434289 013 111年8月1日 5,000元 112年3月6日 TH434290 014 111年8月1日 10,000元 112年3月21日 TH434291 015 111年8月1日 5,000元 112年4月6日 TH434292 016 111年8月1日 10,000元 112年4月21日 TH434293 017 111年8月1日 5,000元 112年5月6日 TH434294 018 111年8月1日 10,000元 112年5月21日 TH434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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