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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475號
聲 請 人 柯鑫
相 對 人 黃雪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月16日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以傳文字訊息向相對人請求相對人還款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
而此處之提示,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
本票執票人如未釋明已依前揭方式提示而得合法行使追索權,自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時,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陳報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請具狀說明本票是否有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及提示日之、年、月為何,聲請人雖具狀表示於2023年9月25日向相對人請求付款,並提出當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然所謂付款提示,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聲請人以通訊軟體Line作為提示相對人為付款請求,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尚難認聲請人已完成合於票據法之付款提示,系爭本票既未釋明合法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法定要件即有欠缺,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001 112年5月25日 150,000元 未載 002 112年5月25日 100,000元 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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