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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481號
聲 請 人 羅毅揚
相 對 人 蔣學承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9日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元,到期日為111年6月19日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為完全之有價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不得分離。
執有票據之人,始得行使票據權利;
如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
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為行使票據權利方式之一,於聲請時自應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確實執有本票而得行使票據權利,如聲請人無法或拒絕提出,其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誤向無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投遞聲請狀,經該院裁定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轉至本院辦理,聲請人於向桃園地院聲請時雖已提出本票原本,惟該院於裁定移轉後,已逕將本票原本發還聲請人,故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13年2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限期提出系爭本票原本,該裁定均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提出,依前開說明,其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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