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屏東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資婷
相 對 人 甲鼎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張靜惠
相 對 人 泰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就本件所為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裁定,應予撤銷。
相對人甲鼎工程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復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足資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前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所為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本依歷審裁判費收據之記載,依歷審民事判決諭知之訴訟費用比例計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惟遭聲請人提起民事更正裁定,經查本院將計算書第二審裁判費「163,992元」,於備註欄中誤載入以「162,992元×18/100」列入計算,是原裁定核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有錯誤,爰撤銷原裁定,先予敘明。
㈡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負擔,上訴人屏東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民事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備位之訴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2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甲鼎工程行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查核無誤,且與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繳費單據核對後,計得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計算書:
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0,208元 一、由聲請人預納。
二、裁判費110,208元部分,原告(即本件聲請人)原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159,200元,裁判費為110,208元,嗣更正減縮聲明,訴訟標的金額變更為11,052,584元,裁判費為109,155元(計算式:110,208元×00000000/00000000=109,1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減縮部分106,616元(計算式:11,159,200元-11,052,584元=106,616元)之裁判費1,053元(計算式:110,208元×106616/00000000=1,0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減縮聲明之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三、依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163,992元 1.由聲請人預納。
2.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2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甲鼎工程行負擔百分之十八,即29,339元(計算式:163,992元×18/100=29,5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負擔,即133,653元(計算式:163,992元-29,519元=134,473元)。
第三審裁判費 163,992元 1.由聲請人預納。
2.合計164,566元(計算式:163,992元+574元=164,566元)。
3.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2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甲鼎工程行負擔百分之十八,即29,622元(計算式:164,566元×18/100=29,6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負擔,即134,944元(計算式:164,566元-29,622元=134,944元)。
更一審民事鑑定人證人日旅費 574元 綜上:相對人甲鼎工程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141元。
計算式:29,519元+29,622元=59,141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