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司聲,332,20240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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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陳其銘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鈺銘金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裕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兩造均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應給付鈺銘金屬實業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3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9號民事裁定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比例負擔。

為確定兩造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發函命鈺銘金屬實業有限公司於收文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墊付費用收據等相關證明文件,鈺銘金屬實業有限公司於112年10月18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表示:兩造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鈞院106年度訴字第53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確定,前揭各審判主文言明其訴訟費用之負擔在卷可稽。

一審判決主文諭示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74,587元由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負擔十分之一即7,459元,及二審判決主文諭示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負擔五分之一,即41,220元。

綜上,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應給付鈺銘金屬實業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應為48,679元(計算式:7,459+41,220=48,679)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又經本院將鈺銘金屬實業有限公司之具狀轉知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表示意見,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於113年1月2日具狀表示其已於前聲請狀檢附相關支出訴訟費用收據及費用計算書,另無再支出其他費用等語。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歷審卷宗審核結果:⒈聲請人即相對人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對相對人即聲請人鈺銘金屬實業有限公司起訴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37號案件審理中,鈺銘金屬實業有限公司提起反訴,嗣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駁回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之本訴,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負擔;

另反訴部分判決鈺銘金屬實業有限公司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反訴訴訟費用由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即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鈺銘金屬實業有限公司(即反訴原告)負擔。

鈺銘金屬實業有限公司對反訴敗訴部分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48號判決,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即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鈺銘金屬實業有限公司(即上訴人)負擔。

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1年12月9日以109年度重上字第48號民事裁定因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而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負擔;

嗣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對駁回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69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本案遂告確定。

⒉經查,聲請人即相對人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起訴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之本訴部分,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駁回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之本訴,並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負擔,此部分因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未上訴第二審而先行確定,故本件第一審本訴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由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自行負擔;

另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上訴第三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48號民事裁定駁回,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9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則第三審訴訟費用及抗告費用均應由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自行負擔,此部分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均不得向鈺銘金屬實業有限公司聲請負擔訴訟費用額,應予駁回。

合先敘明。

⒊另,本件相對人即聲請人鈺銘金屬實業有限公司於第一審反訴及上訴第二審所預納之訴訟費用,如附表計算書所示。

鈺銘金屬實業有限公司於第一審反訴聲明請求之財產權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122,3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587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鈺銘金屬實業有限公司於621,610元範圍內勝訴、其餘敗訴,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未提起上訴,經鈺銘金屬實業有限公司就敗訴部分上訴後,嗣又撤回關於非因財產權之部分,則此非因財產權部分於第一審先行確定,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應由撤回上訴之鈺銘金屬實業有限公司自行負擔;

另第一審判決因兩造未上訴而先行確定部分,財產權部分為621,610元,該部分訴訟費用為10,922元【計算式:(621,610÷7,122,305)×71,587=6,248,元以下四捨五入】,兩造應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之諭知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即由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即625元(計算式:6,248×1/10=625,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鈺銘金屬實業有限公司負擔5,623元(計算式:6,248-625=5,623)。

又鈺銘金屬實業有限公司就財產權請求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第二審上訴利益為6,500,694元【計算式:7,122,305-621,610-1(撤回)=6,500,694】,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8,173元。

則關於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合計163,512元【計算式:(71,587-6,248)+98,173=163,512】,兩造應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8號判決諭知比例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即由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即32,702元(計算式:163,512×1/5=32,702,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鈺銘金屬實業有限公司(上訴人)負擔130,810元(計算式:163,512-32,702=130,810)。

⒋綜上所述,聲請人即相對人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應給付相對人即聲請人鈺銘金屬實業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應為其於第一審反訴因兩造未上訴而先行確定部分所應負擔之625元,及於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所應負擔之32,702元,合計為33,327元(計算式:625+32,702=33,327),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反訴裁判費 74,587元 (包含財產權部分71,587元,非財產權部分3,000元) 由鈺銘金屬實業有限公司預繳 第二審上訴費 98,173元 由鈺銘金屬實業有限公司預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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