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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詹清坤
相 對 人 詹傑有
詹宗益
詹德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八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八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504號民事假處分裁定,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1,318,000元為擔保金為相對人詹傑有供擔保,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8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及提供1,294,000元為擔保金為相對人詹宗益供擔保,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8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及提供1,300,000元為擔保金為相對人詹德茂供擔保,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8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號執行假處分相對人詹傑有、詹宗益、詹德茂之財產在案。
茲因兩造間請求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4號民事裁定,聲請人獲敗訴判決確定在案,假處分裁定業經本院本院112年度裁全聲字第11號裁定撤銷之,聲請人並已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訴訟可謂已經終結,且聲請人以高雄新興郵局第4664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詹傑有、詹宗益、詹德茂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504號民事裁定、本院106年度存字第828號提存書、本院106年度存字第829號提存書、本院106年度存字第830號提存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4號民事裁定、高雄凹仔底郵局第225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高雄新興郵局第4664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號債權人聲請撤回執行塗銷查封登記之民事執行處函、本院112年度裁全聲字第11號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該假處份裁定業經本院112年度裁全聲字第11號裁定撤銷之,聲請人並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行,故可謂訴訟終結,且聲請人以高雄新興郵局第4664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詹傑有、詹宗益、詹德茂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詹傑有、詹宗益、詹德茂迄均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各1份存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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