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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王寶慶
相 對 人 陳美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陸佰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橋簡字第1094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該事件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24號拆除地上物等於審理中經被告具狀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相對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至聲請任所提出之民國111年8月5日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112年2月16日憲警旅費800元暨匯款手續費10元,為他案強制執行事件所生之費用,非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及聲請人所提出之111年3月16日資料使用費4元、111年6月13日資料使用費115元、112年10月17日資料使用費143元,非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另相對人具狀陳報拆除費用38,720元、5,000元、26,000元,亦非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上開費用均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將予以剃除,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計算書:
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1.由聲請人預納共計6,600元 2.依本院110年度橋簡字第1094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
3.經核: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00元。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4,000元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1,600元 第二審 裁判費 1,500元 1.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預納。
2.經上訴人撤回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24號拆除地上物等事件而告終結,並 聲請退還裁判費2/3。
3.撤回上訴者,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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