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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杜佩容
代 理 人 賴盛星律師
相 對 人 李耿誠律師即葉淑蘭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貳萬零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歷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8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2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相對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至聲請人所支付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應俟其依法向第三審法院聲請核定其數額並檢附相關證明,始得另行為該部分訴訟費用額之聲請,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計算書:
項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6,688元 由相對人預納。
⒉ 第二審 裁判費 160,032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 裁判費 160,032元 由聲請人預納 一、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 三、經核: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64元 (計算式:160,032元+160,032元=320,0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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