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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李進雄
柯如芳
相 對 人 林周秀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惟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01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本件相對人林周秀對)負擔,並經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21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民事裁定,確定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在案,及依本院112年度司他字第159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民事裁定,確定當事人間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在案,而聲請人於本件再具狀請求阻止怪手整地停工及拖車費新臺幣(下同)18,000元、律師費175,000元、抗告費2,000元、廢棄物廢水化糞汙染10年土地恢復所需費用994,500元(經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無回應,確認事實)、郵寄費用共計540元等列計訴訟必要費用予以核定,然查上開費用非本案訴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01號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訴訟進行中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聲請人請求將上開費用列入訴訟必要費用予以核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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