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司聲,398,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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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林玉梅即曾文濟之繼承人即崗山起重吊車工程行


曾怡君即曾文濟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鑫承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7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鑫承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2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75,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7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34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

茲因本件訴訟已終結,聲請人為取回提存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云云。

三、惟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23號民事裁定、106年度存字第472號提存書、106年度司促字第7426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6年9月26日橋院秋106司執物字第48059號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

然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悉聲請人並未撤回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3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故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仍未屬終結,聲請人日後仍可再具狀追加執行,則在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而使整個假扣押執行事件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就此部分行使權利。

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既未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尚有不符,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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