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司聲,421,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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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陳森富即晉恩企業社
住○○市○○區○○里00鄰○○路000巷0弄0號



陳氏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森富即晉恩企業社、陳氏芮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474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13,474元 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相對人陳森富即晉恩企業社、陳氏芮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3,4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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