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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黃銘鈞
代 理 人 盧凱軍律師
相 對 人 台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頂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七三六九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一一二二二○○一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旗簡聲字第2號供擔保停止執行民事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369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2年度旗補字第1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嗣後分案為本院112年度旗簡字第49號)判決確定前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茲因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以高雄新興郵局第3240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旗簡聲字第2號供擔保停止執行民事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本院112年度旗簡字第4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高雄新興郵局第3240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本院112年度旗簡字第4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判決確定在案,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以高雄新興郵局第3240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各1份存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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