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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陳進泰
相 對 人 陳葦
陳水發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共有物及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葦、陳水發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共有物及排除侵害等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岡簡字第23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惟因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裁定通知而逾期仍未補繳,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14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本案遂告確定。
為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除第二審上訴係由相對人提起,依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14號民事裁定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外,其餘相對人陳葦、陳水發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一審測量費 3,2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5,190元 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陳葦、陳水發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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