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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立有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柏榞
相 對 人 陳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三一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肆佰陸拾陸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92,466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已達成共識,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於本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4號、112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影本、112年度存字第318號提存書影本、擔保物返還同意書暨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4號全卷、112年度存字第318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
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擔保物返還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於高雄○○○○○○○○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
則參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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