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司聲,43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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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相 對 人 楊永昌

楊雄寶

楊雄勝

楊智超

楊智宇

楊聰宸

楊政霖



楊惇惠

石育清

楊永士


楊純香

楊國銘

楊東興


林董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55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42號上訴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㈠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至第二審訴訟費用經上訴人繳納,上訴人並撤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4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而終結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項規定,撤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故第二審訴訟費用將不予列計,末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計算書:

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8,150元 1.由聲請人預納 1.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55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即7,743元(8,150元×95/100=7,7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即407元(8,150元-7,743元=407元)。
第二審裁判費 11,730元 由相對人楊永昌等人預納。
1.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4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上訴人(即相對人)撤回上訴而終結確定在按。
2.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2項規定,撤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11,565元 由相對人林董華預納。
綜上: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7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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