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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黃登文
相 對 人 里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恒裕
相 對 人 柯珊寧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參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94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連帶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計算書:
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3,074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計 53,074元 一、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94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核: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3,0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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