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司聲,434,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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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孫淑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進得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債權人依法聲請調解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前開條文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查相對人即債權人陳進得前向鈞院聲請准予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孫淑美之財產於新臺幣2,447,38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鈞院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84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復據相對人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先後查封、扣押聲請人之不動產、郵局存款。

惟相對人於假扣押後迄未就其所主張假扣押之原因事實向法院提出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以維聲請人之合法權益等語。

三、查聲請意旨所陳,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84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惟相對人就前述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返還贈與物之本案請求,業已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訴訟,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902號返還贈與物事件受理在案,業經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本件相對人既已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提起訴訟,依上開說明,自無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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