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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薛家鈞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薛文益、薛文溪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各款情形,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是聲請返還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而聲請人為請求返還擔保金,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應認為必須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由命供擔保之法院審核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所依據之事由是否可採。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雄訴字第1234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為假執行,聲請人提供新臺幣(下同)1,290,333元為擔保金,並經提存在案。
茲因本案判決業經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3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6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民事裁定而確定終結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供擔保假執行事件,聲請人係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34號民事判決,提供1,290,333元為擔保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1438號提存在案。
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即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之,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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