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代 理 人 吳文豊律師
相 對 人 賴漢明
陳學良
陳祖光
陳祖華
林清吉
詹益軒
詹蔡素蓮
吳其財
陳韋樵律師即林英俤之遺產管理人
林俊寬律師即吳天發之遺產管理人
丁淑芬即丁正福之繼承人
丁世明即丁正福之繼承人
兼法定代理 丁淑敏即丁正福之繼承人
人
相 對 人 丁淑敏即丁正福之繼承人
丁淑貞即丁正福之繼承人
丁淑芳即丁正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韋樵律師於管理被繼承人林英俤之遺產範圍內,相對人林俊寬律師於管理被繼承人吳天發之遺產範圍內,及相對人丁淑芬、丁世明、丁淑敏、丁淑貞、丁淑芳於繼承被繼承人丁正福之遺產範圍內,應與相對人乙○○、己○○、丁○○、戊○○、丙○○、庚○○、甲○○○、辛○○共同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拾捌萬肆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鈞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英俤、吳天發、乙○○、丁正福、己○○、丁○○、戊○○、丙○○、庚○○、甲○○○、辛○○負擔。
㈡、經查,原被告林英俤於民國111年8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選任陳韋樵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
原被告吳天發於112年4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選任林俊寬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
原被告丁正福於111年5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丁淑芬、丁世明、丁淑敏、丁淑貞及丁淑芳五人。
㈢、綜上,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884,520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惟未經鈞院於裁判確定數額,爰依法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
㈠、本案原被告林英俤、吳天發已於民國111年8月1日、112年4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選任陳韋樵律師、林俊寬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另原被告丁正福已於111年5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丁淑芬、丁世明、丁淑敏、丁淑貞及丁淑芳五人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203號及第540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遂改列遺產管理人陳韋樵律師、林俊寬律師,及丁正福之繼承人丁淑芬、丁世明、丁淑敏、丁淑貞、丁淑芳為本件相對人,先予敘明。
㈡、相對人陳韋樵律師於管理被繼承人林英俤之遺產範圍內,相對人林俊寬律師於管理被繼承人吳天發之遺產範圍內,及相對人丁淑芬、丁世明、丁淑敏、丁淑貞、丁淑芳於繼承被繼承人丁正福之遺產範圍內,應與相對人乙○○、己○○、丁○○、戊○○、丙○○、庚○○、甲○○○、辛○○共同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84,520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884,520元 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84,52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