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執事聲,58,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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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58號
異 議 人 盧盛英


相 對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代 理 人 徐克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7日所為112年度司執聲字第19號裁定聲明異議,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6月7日以112年度司執聲字第19號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並於收受該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日所有搬運,不論人、力、車輛、機具皆為異議人所屬公司員工合力完成,且異議人事先及當日均已向相對人所屬陸指部承參邱中校表明不會支付此項費用,其也口頭答應,異議人並已事前一日電話通知邱中校不必派遺外包搬家公司處理,異議人會自行處理搬遷事宜,故原裁定計算書第四項搬運費新臺幣(下同)42,400元其將不予支付。

又原裁定計算書第五項怪手運費及工資168,525元,以異議人從事工程業20多年的經驗,此項金額背離市場行情,且不知有無實際施工,異議人不予承認,應重新審查計算書金額。

事實上這兩次搬運,相對人均未自聲請人住家搬離任何物件。

至關異議人於執行筆錄同意當日產生之執行費用由其負擔,前提是合法執行,但行政院訴願委員會都還未確定軍方註銷聲請人補償款及配售餘屋是否成立,相對人便執意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執行必要費用係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價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

又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反之,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有關連者,自得責令債務人負擔。

四、經查:㈠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7日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4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請求本院執行處強制執行異議人應拆除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0號如高雄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附圖五編號K1、K2、K3、K4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將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返還予相對人。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4445號拆屋還地等執行案件受理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1月4日核發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應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15日內,依系爭執行名義之判決主文所載內容自動履行。

惟異議人於收受本院執行命令後未自動履行,故本院民事執行處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0分至現場履勘。

嗣本院執行處定於112年1月9日上午9時40分執行拆除程序並通知異議人,是日經異議人簽名同意如債權人即相對人同意債務人即異議人自行搬遷,異議人同意今日產生之執行費用由其負擔,相對人則同意異議人於112年1月13日前自行騰空並拆除。

因異議人逾期未拆除,本院執行處另定於112年3月6日上午9時40分進行執行程序,並於同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證資料核閱屬實。

㈡相對人於112年6月2日具狀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聲請確定執行費用,並提出執行費用單據為佐,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2年6月7日以112年度司執聲字第19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執行費用260,40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亦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聲字第19號全卷核閱無誤。

且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項費用,均經相對人提出各筆支出單據為證,亦與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示各程序相符,是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確有上開必要支出,應可認定。

㈢異議人固主張相對人並未執行搬運事宜,所有搬運係由異議人之員工合力完成,且經相對人同意不用支付此項費用,故不予支付搬運費用42,400元云云,然異議人於112年3月6日執行當日係將1、2樓物品搬運完畢,遺留物品均作為廢棄物處理等情,有112年3月6日執行筆錄在卷可查(見系爭執行卷四),堪認異議人固有搬運物品,然並未執行清運所有廢棄物之工作,難謂相對人無支出18,000元搬運費用之必要,又異議人已簽名同意000年0月0日產生之執行費用由其負擔,有112年1月9日執行筆錄可考(見系爭執行卷四),堪認異議人已同意相對人於112年1月9日之執行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就此相對人亦已提出估價單及發票各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第75頁),足認相對人確有於112年1月9日支出搬運費用24,400元,且應由異議人負擔。

從而,異議人主張其無庸支付搬運費用42,400元云云,核予前揭資料不符,不足採信。

㈣異議人雖主張原裁定計算書第五項怪手運費及工資168,525元,以異議人從事工程業20多年的經驗,此項金額背離市場行情云云,然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金額有何背離市場行情之處,且相對人亦已提出照片佐證,相對人確有實際施工之情事(見本院卷第41-45頁),是異議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㈤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請求確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必要費用合計260,401元,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請求異議人負擔其支出之必要執行費用,應屬有據,原裁定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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