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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82號
異 議 人 黃榮華
相 對 人 高雄市旗山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謝健成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1337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明定。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4月11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133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而上開裁定於112年4月17日送達異議人而生送達效力,異議人於112年4月25日具狀提起抗告,依法視為已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0年度旗簡字第178、202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異 議人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系爭執行事件所執之系爭執行名義係以83年6月21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基礎事實。
而依據系爭契約約款第11條規定,可知系爭契約屬高權事實涉及公益性目的而締結之行政契約,民事法院並無審判權。
又依系爭契約約款第17條規定,高雄地方法院無管轄權。
再依系爭契約約款第14條規定,系爭契約為要式契約,若欠缺要式行為,則契約不成立,故系爭執行名義有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1款、第111條第1項3、4款之違法,系爭執行名義為無效,本院執行處以此無效之系爭執行名義所作之執行命令,對任何人均不生效力。
另於83年6月21日時係台灣省政府統治時期,當時並無改制前高雄縣市旗山鎮區公所之政府組織得以行使自治權,與高雄縣農村社會福利中心相同,均為偽政府組織,無法與異議人簽訂系爭契約。
且系爭契約的土地標示為座落台灣省高雄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號都市外山坡地,並非改制前後高雄縣市政府或高雄市旗山區公所之財產,乃為台灣省政府之財產,並已於83年2月18日由台灣省政府授權台灣省高雄縣政府更名讓售予財團法人華榮醫院,而非讓售給異議人,因此異議人和改制前後高雄縣市政府旗山區公所間,並無財產買賣或租賃之任何關係,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廢棄系爭執行名義。
㈢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並命停止執行。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上開聲明異議,乃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給付判決一經確定,即為有執行力之債務名義,非經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得有該債務名義不適於執行之判決,執行法院自應依法照判執行(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598號裁判要旨參照)。
故確定之終局判決,得作為強制執行名義,即債權人得據該判決之內容,聲請執行法院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命債務人履行,以達保護私權之目的;
且強制執行程序,既屬命債務人依確定終局判決內容為履行之程序,債務人於執行程序中如就確定終局判決是否合法再事爭執,執行法院亦無從重為審認。
再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規定甚明,故縱提起再審之訴,在尚未確定前,原執行名義仍係有效,且在無法院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並提供確實之擔保者,仍不得停止執行。
另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得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
又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因其所管領之財產而涉訟,因該財產所涉及之權利義務關係,既有分別設立之中央或地方機關分掌其事,故實務上亦均認中央或地方機關就該訴訟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本院110年度旗簡字第20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依前開判決主文所載内容,即命:1、異議人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如本院110年度旗簡字第202號判決附圖及附表編號A1所示(面積80.12平方公尺)、編號B1所示(面積82.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地號土地全部返還與相對人。
2、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693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11月9日起至返還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聲請人1,139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1337號拆除地上物等之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以上開異議理由云云聲明異議。惟查:原確定判決為給付判決,一經確定即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而異議人並未提起異議之訴或再審之訴,並得有異議之訴或再審之訴之勝訴判決等,足以使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不適於執行之判決,本院執行處自應依原確定判決之內容為強制執行,是異議人之本件異議,已顯無理由。
又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及說明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之醫療財團法人設立,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之許可,亦未依相關醫療法規完成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登記程序,是財團法人華榮醫院尚未取得法人人格,此時具備享有實體法上權利及負擔義務之權利能力主體應為籌設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之聲明異議人黃榮華。
且原確定判決亦已認定及說明本件應返還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雖登記為高雄市,但相對人高雄市旗山區為管理機關,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即為相對人高雄市旗山區公所,故相對人高雄市旗山區公所自得代為行使高雄市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是系爭執行事件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準此,本院執行處依原確定判法之形式外觀原則,認定系爭土地上應拆除標的應屬異議人之財產甚明,而應准予強制執行。
至異議人其餘有關實體理由之抗辯,係對於上開實體判決結果不服,非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強制執行之方法、程序為異議,並非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事由,即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異議人以此為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另本件執行名義僅本院110年度旗簡字第202號判決,本院110年度旗簡字第178號判決則非本件執行名義,非本件審酌範圍,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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