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審智,3,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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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智字第3號
原 告 張詠芯
被 告 黃舒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不因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

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情形時,該法院亦有管轄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本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範圍為:三、侵權爭議事件。

(一)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條第3款第1目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依著作權法第88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核屬侵害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之爭議事件。

又查無兩造有以書面約定合意管轄之情,依前開規定,本件應專屬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且原告亦聲請移送至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有其書狀可稽,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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