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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697號
原 告 陳皓即雄皓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蔡瀚緯律師
被 告 長諳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沛璇
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限,惟必以當事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至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再者,事件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但就相關之事實及證據,仍應由主張利己事實之當事人,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並未簽署契約書面,而原告寄予被告之律師函則記載被告公司委任原告處理商品運配業務(包括但不限於運配、倉儲及退貨處理等),由原告負責配送被告公司指定貨物於各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顯見兩造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為岡山,又原告未提出其他足認被告公司有任何舉動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同意以付款清償原告而以原告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意思之相關事證,自難僅憑原告片面主張即認兩造有默示約定債務履行地為原告所在地之意。
此外,原告未就兩造約定以本院轄區所在地作為債務履行地提出其他佐證,依前開說明,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認本院有管轄權。
又原告本於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運費,其起訴狀已記載被告公司設址於臺中市西屯區,與本院職權查詢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被告公司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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