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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701號
原 告 環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炯宏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葉雅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定有明文。
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先位請求依民法第697條第2項或依借名登記法理即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返還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85;
備位請求依民法680條準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支出費用3,000,000元,及自109年2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而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小港區(見本院卷第7頁),此亦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應認被告之住所係位於高雄市小港區,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且觀本件乃依不動產之債權契約即借名登記關係,及合夥為請求,揆諸前開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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