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審訴,715,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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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715號
原 告 博登熱源名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啟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律師
被 告 柯力婷

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經查被告戶籍地址及所在址位於高雄市苓雅區,有被告戶籍謄本及被告自承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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