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730號
原 告 王林綉蘭
王信助
王信長
王清福
王進寶
王建添
卓榮舜
林義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被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黃富雄
井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
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核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對被告管理坐落同區段56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為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爰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以原告所有坐落同區段531、532地號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乘以4%乘以7年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964,688元【計算式:面積(3,641+1,416元)㎡×申報地價2,800元/㎡×4%×7年=3,964,68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64,6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303元。
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33,076元,應再補繳7,22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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