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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735號
原 告 周王淑嫆
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律師
被 告 蔡信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信託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是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於民國108年1月19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A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8,049,70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將於108年1月23日就高雄市大社區嘉誠段118、119、120、208、945(即附表編號1至4、6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B土地)所為信託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系爭B土地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3,813,44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又上開聲明訴訟目的相同,均在回復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8,049,7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69,985元,扣除原告先前繳納裁判費40,600元,尚應補繳1,529,38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不動產價額(新臺幣)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1 土地面積2,678.22㎡× 公告土地現值2,200元/㎡=5,892,084元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1 土地面積762.7㎡× 公告土地現值2,300元/㎡×= 1,754,210元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1 土地面積2,621.83㎡×公告土地現值2,300元/㎡= 6,030,209元 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1 土地面積72,582.58㎡× 公告土地現值2,300元/㎡= 166,939,934元 5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1 土地面積1,841.85㎡× 公告土地現值2,300元/㎡=4,236,255元 6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1 土地面積614.81㎡× 公告土地現值5,200元/㎡= 3,197,012元 合計 188,049,7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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