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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833號
原 告 薛永鴻
原告與被告施宏霖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中當事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未載明敘明本件係基於何法律關係請求?(即得據以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之法律依據)亦未陳明請求之事實、其數額為若干元、計算憑據等項。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通知原告提出載明兩造當事人、被告之正確年籍資料、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請求權基礎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併陳報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緣由及依據等。
然原告於同年月11日收受該該通知後,迄今仍未補正。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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