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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833號
原 告 薛永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宏霖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定有明文。
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未敘明本件係基於何法律關係為請求?其原因事實為何?其請求數額若干元?更未載明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住所或居所,是經本院裁定通知原告提出載明兩造當事人、被告之正確年籍資料、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請求權基礎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等,併陳報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緣由及依據等。
然原告於113年1月11日收受該裁定後,迄今仍未補正。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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