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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866號
原 告 王秀蓮
被 告 曾妙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地址,經本院分別於112年11月13日、同年12月11日通知原告7日內補正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及陳明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依據,。
原告於112年11月15日、同年12月13日收受通知,惟迄今已1個月,均未補正。
本院乃依職權查詢被告戶籍地址設於新竹市香山區之事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
被告住所地既設於新竹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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