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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88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楊家瑋律師
被 告 石君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面積3,544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61,6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400元×占用面積合計3,544元平方公尺=4,961,600元】;
又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405元,係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後之民國112年12月7日繫屬本院,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之,至於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為附帶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983,005元【計算式:4,961,600元+21,405元=4,983,0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40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50,203元,尚應補繳19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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