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審訴,891,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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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891號
原 告 謝時松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 告 漢中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漢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有明文。

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基於兩造間之共同承攬銷案銷售契約(下稱系爭銷售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東南雲集建案之溢價獎金新臺幣(下同)352,000元;

依兩造會議紀錄請求被告給付上福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之溢價獎金253,805元。

經查,依兩造簽訂之系爭銷售契約第十三條約定:「如因本契約產生之任何爭議,雙方同意先友好協商,如協商未果,同意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足認兩造就東南雲集建案銷售之履行倘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另觀諸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至就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上福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之溢價獎金253,805元部分,雖未在合意管轄約定範圍內,然此部分核非專屬管轄事件,且原告既與前開合意管轄部分於本件合併起訴,為兼顧兩造應訴之程序利益自不宜割裂審理,故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一併審理。

從而,本件自應由高雄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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