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審訴,892,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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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892號
原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被 告 趙麗玲即趙明盛之繼承人

趙志賢即趙明盛之繼承人

趙志成即趙明盛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分配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

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

而家事事件法第2條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

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代位訴訟,僅係當事人適格及法定訴訟擔當之明文,與訴訟標的之認定無關,故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訴訟,其本質仍為丙類事件,應屬家事事件。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趙麗玲積欠其債務未償,被告等及被代位人之被繼承人趙明盛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0490號強制執行,並以新臺幣7,770,000元(下稱系爭拍賣款項)拍定在案。

然被代位人趙麗玲繼承系爭拍賣款項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並未辦理分割,仍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公同共有,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而被代位人趙麗玲為原告之債務人,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從就系爭遺產取償。

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趙麗玲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專屬家事法院管轄。

又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趙明盛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楠梓區,有戶役政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主要遺產所在地位於高雄市,故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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