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審訴,902,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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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902號
原 告 陳進得
訴訟代理人 何昀樺律師
被 告 孫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

因婚約無效、解除、撤銷、違反婚約之損害賠償、返還婚約贈與物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係以兩造結婚為目的贈與被告新臺幣2,447,386元(下稱系爭款項)、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其上同段11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惟嗣後兩造已合意解除婚約,爰依民法第979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結婚約定而贈與之系爭款項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等情,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1款所定「返還婚約贈與物事件」之家事事件。

又被告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大社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故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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