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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91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被 告 林賴華妹
陳右直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等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地上物占用土地面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準,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90元,則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3,028,350元【計算式:390元×7,765平方公尺=3,028,350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028,350元。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係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1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5,589元,係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與聲明第一項併算價額;
至於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則為請求起訴「後」即112年12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此部分依前揭法條規定,不併算其附帶請求部分之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23,939元【計算式:3,028,350元+95,589元=3,123,9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987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30,997元,尚應補繳9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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