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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925號
原 告 顏文澤
被 告 丁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02號傷害案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39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3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626,230元,惟原告請求金額中關於機車維修費用51,500元、購買手機費用28,090元,合計79,590元之財物損失部分,非屬上開刑事判決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內,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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