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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重訴字第123號
原 告 久鋒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碧珍
原告與被告趙峻緯等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南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元大興企業有限公司、黃明利、喬利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78,835元,惟原告未載明對被告趙峻緯、華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明公司)之請求為何,請陳報就被告趙峻緯、華明公司之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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