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重訴字第145號
原 告 陳恩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心慈律師
李衣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煌榮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國審附民字第1號),原告提起追加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被告被訴案件之刑事第一審程序(即本院112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17,466元本息。
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2,982,315元,則原告上開追加請求金額既在本件移送民事庭審理之後,依前揭說明,自應就追加部分繳納裁判費。
從而,原告變更訴之聲明2,982,315元,應就追加部分即64,849元,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